劳务派遣员工转正后如何认定工龄?
●裁判要旨
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25日,北京某物业中心向桑某出具《劳动合同意向书》,载明:“北京某物业中心决定将服务公司部分派遣员工调入该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调入后员工与北京某物业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按员工本人与服务公司签订的原劳动合同期限为新劳动合同期限。”2010年1月1日,北京某物业中心作为甲方,桑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炊事;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双方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支付企业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为乙方代扣代缴个人应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乙方在职期间的公休假等按照国家规定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休假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企业的有关工资管理规定执行。北京某物业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按月支付桑某工资并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2011年7月1日,北京某物业中心、桑某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限到期,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于2011年7月31日自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双方确认,劳动合同法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再存有任何劳动争议。”
另查,桑某系外埠农业户口。桑某2005年2月至2009年12月由服务公司派遣至北京某物业中心工作。2005年2月21日,桑某与服务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2月21日起至2006年2月21日止,桑某在该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并享受带薪年假及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劳保福利待遇。2007年3月1日,服务公司作为甲方,桑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执行劳务派遣任务,在用人单位担任警卫工作,双方应按国家和北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08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双方按照国家和北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提供补充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
桑某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07.14元,并已享受2010年、2011年带薪年休假各5天。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北京某物业中心支付桑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14.28元,驳回桑某其他仲裁申请。一审判决:一、北京某物业中心给付桑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千六百一十四元二角八分;二、驳回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北京某物业中心给付桑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千二百二十八元五角六分。
●专家评析
一审裁判理由:
劳动者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桑某要求支付1995年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项主张,根据桑某提供的证据,此期间其与服务公司存有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桑某主张该期间与北京某物业中心存有劳动关系,缺乏证据,难以采信。对桑某该期间的各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桑某要求北京某物业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且北京某物业中心在期满前已经向桑某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表明该合同关系自然终止。桑某要求北京某物业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北京某物业中心同意给付桑某二个月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予准许。关于桑某要求北京某物业中心补缴1995年1月至2011年7月未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赔偿金的主张,如前所述,桑某主张2010年1月1日前的赔偿金,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桑某与北京某物业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北京某物业中心已经按期为桑某缴纳了养老保险金,故对桑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桑某要求北京某物业中心支付1995年1月至2011年未休带薪年假补偿金的问题,如前所述,桑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桑某主张的2010年未享受带薪年假补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单位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桑某主张其1995年参加工作,未提供证据,难以采信。鉴于桑某于2005年2月与服务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今累计工作不满10年,其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且桑某在北京某物业中心工作期间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故对桑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桑某要求北京某物业中心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社会保险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桑某要求北京某物业中心支付2011年年终奖金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理由:
根据查明的事实,桑某与北京某物业中心于2010年1月签订期限于2011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北京某物业中心书面通知桑某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31日终止,桑某已在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表示同意。桑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应当承担签署《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主张因自己没有文化不明确知晓签字的法律后果,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难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北京某物业中心与桑某的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桑某主张北京某物业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北京某物业中心与桑某签订劳动合同前,桑某与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并由服务公司派遣至北京某物业中心工作。北京某物业中心与桑某签订劳动合同后,桑某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故北京某物业中心与桑某终止劳动关系在计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时,桑某请求将其在服务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北京某物业中心的工作年限,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某物业中心应支付桑某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28.56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北京某物业中心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为桑某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故桑某请求北京某物业中心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月之前,桑某系与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关于此间养老保险问题,桑某可另行主张,其要求本案一并处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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