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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试题及答案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这门科目的复习,做试题是必要的。今天,小编精心整理了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试题,供广大考生备考练习。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试题(一)
1.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对企业破产案件实施管辖权的法院是( )。
A、债务人住所地法院
B、申请人住所地法院
C、企业破产财产所在地法院
D、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选择的法院
2.下列各项中,属于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是()。
A、收购人甲公司当年净利润比上一个年度下降30%
B、收购人乙公司在过去1年中因有重大违法行为被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
C、收购人丙公司已经拥有被收购公司20%的股份,打算继续收购
D、收购人丁某曾经担任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因不可抗力原因,该股份有限公司已在4年前破产
3.根据规定,企业破产界限的实质标准是()。
A、企业经营管理不善
B、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C、企业严重亏损
D、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4.下列各项中,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破产有管辖权的是( )。
A、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
B、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
C、破产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D、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5.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虽然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一定比例,应当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根据规定,该一定的比例是()。
A、达到5%,但未达到10%
B、达到5%,但未达到20%
C、达到10%,但未达到20%
D、达到10%,但未达到30%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试题答案
1.A
【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破产案件的管辖。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B
【解析】本题考核点是上市公司收购。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3.D
【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破产界限。破产界限的实质标准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常简称为不能清偿。
4.D
【解析】本题考核企业破产的管辖权。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B
【解析】本题考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编制情形。根据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的20%,应当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试题(二)
1.某投资者发出部分要约,拟收购A上市公司3000万股的股份,如果预受要约股份为6000万股,其中B股东预受要约股份为100万股。收购期限届满,该投资者应收购B股东的股份数额是( )。
A、30万股
B、50万股
C、75万股
D、100万股
2.根据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为( )。
A、10日-30日
B、15日-45日
C、30日-45日
D、30日-60日
3.根据规定,下列情形中可以收购上市公司的是()。
A、张某欠银行借款100万元,在2005年1月1日到期至今未清偿
B、甲公司在2007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C、现年14周岁的李某
D、刘某因贪 污被判处刑罚3年,执行期满已6年
4. 某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自营;证券承销与保荐。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该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
A、1000万元
B、5000万元
C、1亿元
D、5亿元
5.收购人采取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之前,拟自行取消收购计划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取消收购计划的申请及原因说明,并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 )内,该收购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
A、6个月
B、12个月
C、10个月
D、5个月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试题答案
1.B
【解析】本题考核点是上市公司要约收购。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3000÷6000×100=50万股。
2.D
【解析】本题考核收购要约的期限。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
3.D
【解析】本题考核点是上市公司的收购人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即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4.D
【解析】本题考核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由于该证券公司同时经营证券自营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因此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
5.B
【解析】本题考核收购人收购计划的取消。根据规定,收购人采取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之前,拟自行取消收购计划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取消收购计划的申请及原因说明,并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该收购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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