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调研报告
在经过多年的努力后,我国终于成功的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入世将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为加快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巨大的动力。但我们不得不看到,在入世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机遇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涉外经贸领域的行政诉讼将会增加。从中国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中国已经建立一套比较健全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的司法审查正在与国际接轨,正在朝着适应入世新形势的方向发展。入世后国内执法重点将有所转移,无论WTO的要求好是从中国自身法制的需要来看,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都将会进一步加强。国内目前在强化司法审查的同时应考虑到问题的另一面,即加入WTO后司法权是否可以任意扩及贸易事项,法院是否可以和有必要对行政行为无限制地进行司法干预。中国入世后所面对的是一种很特殊的复杂的执法环境,忽视入世后国内执法环节的特殊性和客观需要,对一般行政行为与贸易行政行为不加区分一味强调的司法审查,似乎是一种过于简单化的倾向。即便WTO本身的司法权的行使也有严格的法律限制,WTO并不能越俎代庖,并不能任意干预国内行政及司法程序。实际上任何司法权威都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严格的职权划分和司法自制。也就是说,入世后司法审查本身也有一个适应客观形势和依法办事的问题。
一、司法审查与行政权的关系加入WTO并不意味着行政权不再重要。
恰巧相反,加入WTO对政府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政府受到的冲击很大,同时其作用也将更加突出。事实上,WTO协议将主要是由政府部门直接负责执行的。WTO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知识产权协议在执行中产生的问题是政府行为直接调整的对象。
二、司法审查的依据在实体法律适用上,法院司法审查应以国内法为依据。
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惯例来看,WTO协议在法院诉讼中均不能直接加以适用。我国法院对WTO协议同样不宜直接加以适用。这一点在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中尤其如此。
三、司法审查的范围目前,我国除保障措施条例还没有制定外,其他的都有接受司法审查的规定。
无论WTO是否要求,我们的行政法规都做到了可以依法进行司法审查。就司法审查的范围而言,也有一个适度的问题,具体案件中的司法审查与行政裁判之间也有一个协调的问题。中国目前的法律要求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全面审查案件的事实及法律问题(上诉审亦同,不受上诉范围限制)。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经济、社会、文化以及司法工作等各领域将发生不同程度的新变化,人民法院工作也将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和严峻挑战。正确认识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保持清醒的头脑,对于我们统一思想,做好入世后各项审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扩大对外开放,实现经济与社会的顺利、健康发展,必须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稳定的社会环境。入世后,人民法院在依法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方面的任务更加重大。入世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将遇到许多以前从来没有遇到过或当时并不突出的问题。面对入世后审判任务不断加重和审判工作中的诸多新问题,如何提高审判水平,高小地审理好各类案件,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调节各种社会关系,为我国的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提供坚强的司法保障,由此,人民法院将面临繁重的审判任务和诸多新问题。我国入世后,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将受到世贸组织规则法律框架的规范和约束。为此,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要进行相应的清理,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相关内容的,要予以废止或修改。这也将是对司法观念上的挑战那么,为了能够更好的适应当前的形势,我们又还应当在哪些方面要加强注意呢?
我个人认为应先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第一根据国际法上的对等原则以及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司法解释,受理国内外企业关于反倾销、补贴与反补贴的行政诉讼,以司法手段保护国家的经济安全,这不仅是WTO的要求,也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化的客观需要。
第二人民法院应积极受理因政府管理行为引发的国际贸易纠纷,用尽当地司法救济,不能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或者由于法律规定上的不足而拒绝当事人的诉讼,使行政纠纷的解决转变成法律不统一,或诉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国家政策和法律问题,从而计划矛盾。
第三对实践中地方政府假借行政指导名义,实则强制推行地方保护主义的行政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因此而产生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情况,逐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并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逐步建立和完善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立法进行审查的制度和程序。
第四新修改的专利法已明确规定专利机关的裁决都必须接受司法审查,这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立法趋势。迄今为止,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大都以侵权之诉为主,确权以及知识产权的授权问题,特别是商标和专利的确权和授权问题多由行政机关作终局裁决,今后这方面的行政裁决都要接受司法审查,司法解释应对确权和授权的技术性标准作进一步的规范。
第五,在我国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中,针对有关涉外因素的案件,也应尝试逐步确立适用判例的国际司法惯例,以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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