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呆账核销报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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呆账核销报告范文1
今年3月,财政部出台了《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__年修订版)》(下简称新《办法》),大大放宽了呆账认定的条件和核销条件,使金融机构降低了核销成本,尤其是《办法》第四条第七款、第十四款和第十五款,直接针对近年金融机构核销中的操作“瓶颈”,具有适用面广、操作性强的特点。新《办法》对呆账的认定更加符合金融机构的实际情况,核销政策进一步放宽,有助于金融机构做实利润,提高资产质量,但金融机构在新《办法》具体实施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亟待改进。
五大“偏差”
核销理念的偏差。
长期以来,金融机构呆账认定与核销存在着财政部与税务总局两个政策口径。税务总局的税前列支呆账口径非常严格,但其认定的呆账可以在核销时作为税前列支项目享受税收抵扣,因此实践中,金融机构在呆账认定要件和核销资料准备上主要遵循税务口径,财政部政策的约束性相对较弱。近年来随着银行改制上市、引进战略投资者等改革措施的推进,上市或拟上市银行呆账“应核尽核”的要求更加强烈,这是因为“高拨备、高不良”资产结构可能扭曲银行的财务指标(如不良资产率、不良贷款率等),不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的公允价值理念,也不利于资本交易中的合理估值。但对非上市银行,尤其是一些规模较小的区域性法人机构,由于对银行估值公允性的要求不高,更看重核销时的税收抵扣,对于新《办法》“应核尽核”要求可能增加的税收负担表现出一定抵触情绪。如在税务总局核销政策未放宽前不会就按新《办法》增加认定的不良贷款安排核销。
核销管理制度的偏差。
一方面,运用新政策核销带来难度。金融机构(股改上市银行除外)的不良贷款很多是陈年旧账,账龄甚至长达十余年。由于历史上贷后管理制度和核销管理制度不健全,导致一些重要的'追索证据丢失(例如法院强制执行裁定、工商吊注销证明、内部催收记录等),给运用新政策核销带来一定困难。此外,新《办法》为克服银行核销自主权扩大后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而对核销贷款管理程序作了更严格而明确的规定,并强调“呆账责任人不落实而予核销的,应当追究批准核销呆账的负责人的责任”,但对于一些账龄过长的不良贷款已经很难追溯呆账责任人,也增加了核销难度。
另一方面,取证难现象依然存在。新《办法》虽然允许金融机构“对因职工安置等特殊原因,法院不能出具财产清偿证明等相关文件的”,可根据内部清收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核销呆账贷款,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金融机构外部证据获取难的压力,但在实际执行中对“特殊原因”较难把握,有关审批部门对此理解不同,金融机构取证时依然面临涉及部门多、手续繁琐、取证费用高等问题。
此外,呆账核销条件的放宽使外部监管难度加大。新《办法》对核销政策的放宽,增强了银行核销的主动权,这对财政、银行监管等外部监管也提出了更高要求,防范道德风险和进行有效审核与监督的难度相应加大。
内部管理制度的偏差。
新《办法》考虑到核销成本,对“穷尽追索手段”的证据要求有所降低(主要体现在第四条第七款),金融机构在新《办法》“可以认定为呆账”和“不得作为呆账核销”两类规定之间的自由裁量空间大大拓宽。也正因为如此,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核销后呆账管理、呆账核销保密等制度对于金融机构资产的保全和防范道德风险至关重要。尤其是一些不良贷款可以在借款人和担保人仍有财产时认定为呆账,核销后回收的可能性也提高,相关的核销后管理制度、责任认定必须作适应性修正,才能使新办法“降低核销成本”和“防范道德风险”的理念在实践中得到有效的平衡与落实。
部分条款可操作性的偏差。
新《办法》虽然对呆账的认定更加宽泛,但金融机构在实际操作中部分条款规定范围较窄。如新《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十四款、第十五款中规定“农村信用社5万元以下对公贷款、1万元以下个人无抵押贷款等,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可以核销,而事实上农信社发放此类额度以内的对公贷款、个人贷款极少,大量需核销的此类贷款的金额都在规定额度之上;第三章第十四条“债务人在不同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个金融企业经过诉讼并取得了法院的财产执行裁定,其余机构可据此核销”,但实际工作中其它金融企业如何得知或获得法院的执行裁定存在较大的难度;第二章第四条中“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很难把握;第三章第十二条“清收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必须经相关人员签章确认”中对“相关人员”的界定也不明确。
配套措施的偏差。
新《办法》的实施需要一些外部的配套措施加以支持。
首先,缺乏呆账核销的税务处理政策。扩大金融机构核销自主权是大势所趋,新《办法》的出台在某种程度上强化了部分银行的“博弈”心理,尤其是不良贷款包袱较重、拨备水平不足、盈利压力大的机构,希望随着税务核销政策的放宽进一步获得政策福利,因此没有足够动力按照新《办法》做到呆账“应核尽核”。
其次,没有与新《办法》相匹配的呆账损失税前扣除制度。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在呆账核销方面仍然执行的是《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和《关于做好20__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
通知》,上述管理办法与新《办法》尚未实现全面对接,银行按新《办法》认定的呆账贷款在核销时还不能获得相应的税收减免,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银行核销呆账的积极性。
再次,国有银行贷款重组缺乏自主权。新《办法》第四条第八款允许银行将债务重组后无法追偿的贷款认定为呆账。由于财政部未就贷款本金减免出台相关政策,国有银行作为债权人无权就债务本金减免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在实践中该条款仍无法操作。
最后,缺乏有效的信息获得渠道。新《办法》规定债务人对多个债权人的交叉违约适用的是简化程序,允许其中一个债权人起诉后就可以认定和核销(第十四条),这有利于降低核销成本。但实践中,对于交叉违约的情形银行可能往往无法取得其它银行先行起诉的信息和相关裁定文书,因此适用该条款还需要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平台,并就他行的法院裁定文书如何作为核销证据作进一步明确。
对策建议
制定实施细则。
其一,尽快实现制度对接。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尽快修订《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与新《办法》对接,完善银行税收减免政策。
其二,建立包括财政、税务、工商、法院和各金融机构等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完善沟通协作机制,定期就银行执行新《办法》中遇到的主要难点进行分析,解决部分呆账贷款取证难的问题,为金融机构核销提供一个更加宽松的外部环境。
其三,依据银行业协会建立银行间的核销信息共享机制。银行在保护本行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共享,降低贷款核销的成本。
其四,制定新的办法实施细则。建议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尽快研究制定《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__修订版)实施细则》,提高可操作性和金融机构执行新办法的合规性,防范法律风险。
实施动态监管。
新《办法》的出台在很大程度上扫清了银行呆账核销的政策障碍,监管部门应当要求金融机构及时认定和核销呆账,真实反映资产负债情况,并防止虚假核销。
一是要跟进银行核销制度的修订与完善,在内部制度与程序上落实“降低核销成本”与“防范道德风险”的有效平衡。
二是在银行摸清底数的基础上,将不良贷款“应核尽核”作为日常不良资产动态监测的重要内容,建立相关数据信息的报送制度,做好跟踪、分析、监测工作,并纳入监管评级反映和考核。
三是通过开展现场检查,及时查处违规核销行为,有效防范道德风险。
完善信息服务。
这主要是针对债务人对多个债权银行交叉违约的情形,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平台。可以考虑在征信系统或是大额客户风险预警系统中增加诉讼信息,以利于金融机构及时获得同业起诉的情况,并允许以这些信息的电子形式或打印文件作为核销的证据,以使相关核销条款更具操作性。
加强外部协调。
一是继续与税务部门协调,扩大呆账核销税前列支的范围,在时机成熟时促成呆账准备计提与呆账核销税务处理的彻底改革,即遵循税收中性原则,允许在金融机构贷款损失发生时即作相应的税收减免。
二是通过协调财政部等相关部门扩大国有银行债务的减免自主权,以利于银行通过债务重组盘活不良贷款和及时核销呆账。
三是主动向政府相关部门介绍呆账贷款的主要成因,解释呆账核销政策的变化,充分沟通情况,共享有关信息,共同帮助做好银行呆账核销工作。
呆账核销报告范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增强金融企业风险防控能力,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企业,包括政策性银行及国家开发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农村金融机构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统称金融企业)。
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其他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呆账是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债权和股权资产。本办法所称核销是指金融企业将认定的呆账,冲销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或调整损益,并将资产冲减至资产负债表外的账务处理方法。
第四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应当遵循“符合认定条件、提供有效证据、账销案存、权在力催”的基本原则。对于核销后的呆账,金融企业要继续尽职追偿,尽最大可能实现回收价值最大化。
第二章 呆账核销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一般债券或股权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1)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债权或股权可认定为呆账。第六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2)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银行卡(含个人和单位卡)透支款项、透支利息以及手续费等可认定为呆账。
第七条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助学贷款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3)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可认定为呆账。
第八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应具备以下材料:
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包括债权。股权发生情况,呆账形成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人(持卡人)、担保人已实施的追索情况,抵质押物及处置情况,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等。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可采取清单方式进行核销。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应提供合理的内、外部证据,包括财产清偿证明。追偿证明等。无法取得法院、冲裁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财产清偿证明等外部证据的,金融企业可凭财产追偿证明、清收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内部证据进行核销。内部证据应清晰、准确,并由拟核销呆账所属经办机构的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确认。财产追偿证明或清收报告应包括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形成呆账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债务追收过程等。
法律意见书应由金融企业内部法律事务部门或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就被核销债权进行的法律诉讼情况进行说明,包括诉讼或仲裁过程、结果等;未涉及法律诉讼或仲裁的,应说明未诉讼或仲裁理由。第九条借款人在同一金融企业的多笔债务,当其中一笔债务经过该金融企业诉讼或仲裁并取得无财产执行的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或者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对于该借款人的担保条件不超过该笔债务的其余债务,金融企业可以依据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定、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
第十条 借款人在不同金融企业的多笔债务,当其中一个金融企业经过诉讼或仲裁并取得无财产执行的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或者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对于该借款人的担保条件不超过该笔债务的其余债务,其他金融企业可以依据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定、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
第十一条对于发生的呆账,金融企业要统筹风险管理、财务能力、内部控制、审慎合规、尽职追偿等因素,及时从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中核销。
第十二条金融企业核销呆账,要履行内部审核程序。各级行(公司)接到下级行(公司)的申报材料,应当根据内部机构设置和职能分工,组织核销处置、信贷管理、财务会计、法律合规、内控等有关部门集体审议,由有权人审批、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借款人)不得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运作。
第三章 已核销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对于已核销的资产,除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已终结的情形外,金融企业仍然享有已核销债权或股权等合法权益,要按照“账销案存、权在力催”的原则,比照表内债权和股权的管理方式加强管理,建立保全和尽职追偿制度,实现核销前与核销后管理的有效衔接,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充分维护资产权益。
第十五条对于已核销的资产,除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已终结的情形外,金融企业要履行清收职责,继续尽职追索,全面查找各项关联财产线索,发现有效财产后,要及时进行资产保全;对可恢复执行的中止或终结裁定的,在获取财产线索证据后,及时向法院提请恢复执行。同时,金融企业要对已核销资产做好台账记录、立卷归档、专人管理,加强追索维护权益。
第十六条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可完全终结,不纳入账销案村资产管理。
(一)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
(二)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务;
(三)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或者被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借款人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责任,并且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
(四)法院裁定通过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根据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核销的债权,在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
(五)自法院裁定破解案件终结之日起已超过2年的债权;
(六)金融企业按规定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债务减免、债转股、信贷资产证券化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者股权,受让方或者借款人按照转让协议或者债务减免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完毕后,其处置回收资金与债权或股权余额的差额;
(七)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者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并经2年以上补救未果的债权;
(八)其他依法终结债务关系或投资关系的情况。
第四章监督与问责
第十七条金融企业是呆账核销的责任主体,要不断健全呆账核销制度,规范审核程序,完善监督机制,强化责任和问责,有效防范各类道德风险。
第十八条金融企业呆账核销权按其公司治理要求和授权机制,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经营管理层行使。金融企业经营管理层可根据管理能力、风控水平,对下级分支机构实行差异化转授权。第十九条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呆账损失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对于核销的呆账,应当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于形成损失的,应当区分主观客观原因,确系主管原因形成损失的,应当在呆账核销后2年内完成责任认定和对责任人的追究工作。
第二十条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对呆账核销的专项审计制度,对核销制度、核销条件和程序、核销后的资产管理、责任认定和追究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并于年终了后5个月内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金融企业应在每个会计终了后6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呆账核销情况以及专项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呆账核销风险防范机制,按规定核销呆账,在内部进行运作,并做好风险隔离,核销后的管理按金融企业内部要求做好风险防范。
第二十二条金融企业应当通过对呆账核销的审查、审计,全面分析查找形成呆账和损失的原因,从中汲取有益经验,形成以核销促进债权和投资管理机制不断改善的正向机制。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统计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事后监督和管理,重点是呆账核销的制度规定、条件和程序、核销后的资产管理、强化责任认定和问责等。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履行公司治理程序确定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期施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xx年修订版)》(财金【20xx】60号)同时废止。
呆账核销报告范文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已核销呆账贷款和已冲销贷款的管理,最大程度地减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信贷资产损失,努力防范呆账贷款核销及冲销贷款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弄虚作假和道德风险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已核销呆账贷款是指符合呆账贷款认定和核销的具体条件而申报核批已列入表外科目核算的贷款;已冲销贷款是指难以收回、无法呆账核销的、经总行核批后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冲销的已列入表外科目核算的贷款;其他方式冲销的贷款是指难以收回、无法呆账核销的、经总行核批后用政府扶持资金等冲销的已列入表外科目核算的贷款。
第二章
已核销呆账贷款和已冲销贷款的会计核算
第三条
本行对已核销呆账贷款及已冲销贷款实行“账销案存”的原则,即“内销外挂”、“形销实不销。”
第四条
支行会计主管在对已核销呆账贷款和已冲销贷款进行表外科目核算的同时,应增设“已核销呆账贷款”、“ 已冲销贷款”等管理卡,及时记载已核销呆账贷款、已冲销贷款的增减变化及余额情况。
第五条
信贷人员对已核销呆账贷款、已冲销贷款等应进行整理分类,建立“已核销呆账贷款”、“已冲销贷款”登记簿,序时登记。登记簿的内容包括:借款人名称、借款时间、用途、金额、责任人、已收息情况、核(冲)销日、核(冲)销原因、核(冲)销金额、批准核(冲)销人,核(冲)销后的清收情况。
第六条
对已核销呆账贷款和冲销贷款的借据,支行要设专人保管,且视同正常贷款借据一样保持账、表、卡、据相符一致。
第三章
已核销呆账贷款和冲销贷款的管理
第七条
支行应对已核(冲)销贷款进行规范管理,建立、完善已核(冲)销贷款档案。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复印件。
二、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
三、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四、呆账贷款认定审批表。
五、呆账贷款核销审批表。
六、破产企业的有关法律文件材料。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已核(冲)销呆账贷款中的企业贷款、个体工商户贷款及10万元以上的大额农户贷款,要以户为单位建立档案。
第九条
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以核(冲)销时间为序逐笔登记并建立档案。
第十条
收回已核(冲)销呆账贷款要严格按财务会计核算有关规定按时入账。
第十一条
切实做好核(冲)销呆账贷款的保密工作,避免因知情面扩大而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第十二条
支行对已核(冲)销呆账贷款要继续定期进行催收,有时效的要保时效,无时效的也要想方设法进行清收。第十三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对支行已核(冲)销贷款管理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
奖惩办法
第十四条
收回已核销呆账贷款和冲销贷款等按照总行不良贷款管理及清收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第十五条
因违反呆账贷款核(冲)销保密制度对外泄露应保密事项,造成债权主张不能或重大不利影响的,总行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等。
第十六条
对已核销呆账贷款和已冲销贷款管理、清收不力的,总行将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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